补正内容是否仅限于前述几种情形,值得研究。台湾学者李惠宗认为,补正不应限于特定的几种程序违法,“可补正之行政处分……,基于尽量使行政处分有效,以维持公法秩序之安定之考虑,似不应以此五款为限”。如“仅属引用法条错误的情形,亦应有补正的机会”。26笔者认为,补正内容不应限于德国行政程序法所列的特定程序瑕疵,还应包括其他瑕疵情形。其他瑕疵情形之补正,应以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为限,或者经过权衡,补正所获利益更值得保护。如前述中山大学撤销陈某学位案。陈某通过自己的努力达到或超过了研究生录取所要求的“学力”水平,从而补正了录取行为之瑕疵,使录取行为由违法变为合法。该案中补正的是行政行为所欠缺的实体要件,而不是程序或形式要件。该补正没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,且符合高等
教育的目的。再如前述伪造年龄骗取结婚证案,待达到结婚年龄后,当事人即不得以伪造年龄为由,申请宣告婚姻无效。理由是未达法定婚龄之实体瑕疵已经补正。该补正亦没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,且符合婚姻法的核心追求——意思自治(结婚时双方自愿)。
补正时间。台湾《行政程序法》(1999年)第114条第2款规定,补正行为,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;得不经诉愿程序者,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。而1996年修订之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2项,则将补正时间,延长至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。该种修订意在淡化轻微程序瑕疵的重要性,借以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。